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7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东笃医院”门前,将一辆“上海幸运鸟”牌电动车盗走,放在其朋友霍某某住处。2010年2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升达网吧”门前,将李某某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上海幸运鸟”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被盗“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365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565元。
案发后,被盗“森地”牌电动车已退还失主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霍某某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红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