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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区X路家和快捷酒店X楼。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湖南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娄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茜、李某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渤海财险娄底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7时5分许,涟源市X组居民李某雄驾驶湘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原告李某)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x+400M(贵遵路段)处撞上行人杨某震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造成行人杨某震(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县X组)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遵四大队于2010年4月15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贵遵四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李某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震(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9日,李某雄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0年4月30日,李某雄和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至2010年5月1日原告按协议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9月29日在被告渤海财险娄底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09年贵州省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005.4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4.7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即3005.41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即2314.75元/月×6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驾驶车辆有安全注意的义务,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称如果驾驶员李某雄没有逃逸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娄底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杨某震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逃逸”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免赔情形,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理赔;原告称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x元中除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外,另考虑了把死者送往医院途中发生的费用、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外另行赔偿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只可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两项合计x.7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x.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略),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渤海财险娄底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的驾驶员李某雄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法院确定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本案交通肇事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驾驶员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能以驾驶员的逃逸行为加重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应当对事故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2.李某雄肇事后逃逸是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此种故意行为加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保险只对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第三项,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均作了排除规定,如果保险人对故意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在鼓励违法。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而本案受害人已经得到了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该加重部分,应该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的这种故意行为加重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逃逸是保险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而本案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加重了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都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有关费用,最终责任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却没有具体指出认定哪一部分事实有错误。驾驶员李某雄不是肇事逃逸,而是担心被死者家属殴打才离开,离开后到公安部门自首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有肇事逃逸行为,受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因此交警部门对此作出“驾驶员李某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杨某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该法规对故意行为进行了排除规定,因此保险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法条所指的情形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从主观上分析,虽然是一种故意行为,但此故意乃逃逸之故意,而非制造交通事故之故意,所以,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上述两法条针对的是抢救费用的支付和救助基金的运作,而不是排除保险公司对有肇事逃逸情形投保车辆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两法条规定了肇事逃逸应当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交强险保险合同没有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赔情形进行约定,其它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对有肇事逃逸情形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的义务,因此交通肇事逃逸不应当成为交强险保险人拒绝理赔的理由;同样,有关法律规范及交强险保险合同也没有规定或约定因肇事逃逸行为引起肇事方责任加大的情形下,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加重的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方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只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案可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失为x.7元,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被保险人已代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因此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万江国

代理审判员曾茜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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