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2010年1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系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其妻长期外出未归。被告人谭某甲在外务工期间,与茶店子镇X村X组丧偶寡居的被害人周××相识。201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趁天黑来到周××家中,向周××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周××拒绝。被告人谭某甲遂将周××按倒在地,抓扯周××头发、衣服,欲强行同周××发生性关系,周××反抗而未得逞后逃离现场,并随手拿走周××的手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归还给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选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杨某某、谭某乙、邓某某、谭某丙、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活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之妻长期外出未归,其女年仅14周岁,已辍学在家,现由被告人谭某甲之父谭某和照看。谭某和已73岁,从事生漆加工,经常外出,其妻因病已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强奸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建凡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