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3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5日。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生于1963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矿山物资。200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偿还原告200元,下欠9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800元及利息。刘某某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原告自2005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2月2日起计算两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向被告出售的道夹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x元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由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道夹板出现质量问题而致使被告损失x元的事实;2、证人安XX的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过一批道夹板。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落款处是永发公司王某某,认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是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被告既未出具永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欠条上也未加盖永发公司的公章,因而其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的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该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道夹板是原告提供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即王某某与禹州市瑞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只能证明王某某因提供给协议对方的道夹板出现质量问题,致使王某某赔偿对方2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道夹板是原告刘某某所出售的,因此这份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2日,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今欠到货款壹万元整(¥x),永发公司王某某,2005.2.2”的欠条一张,后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刘某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欠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刘某某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时起算,故王某某关于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未提交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王某某在给刘某某出具欠条后的二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万元的损失与刘某某所供货物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货款9800元。
二、驳回王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用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