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7月22日、8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常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冬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原被告均达到法定婚龄,但在未办理结婚手续,且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告,又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之时,就草率于1989年4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各,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歌。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无故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自杀未遂,但仍未能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恶劣行径,故此,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法同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在小屯镇建造宅院一处,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称长女已18岁,要求抚养次女王某歌,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以前办的有结婚证,是法定婚姻,是女方离家出走时把结婚证带走了,相关结婚档案我们可以去民政所或民政局查;另外我们还认为女方外出后在外面找的有第三者,要求法庭向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切事实可应刃而解,其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女方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明显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要求抚养次女,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农历3月初6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各,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歌。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常某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2008年11月女方离家出走,春节回家住几天后于正月初三再次出走直至现在,次女王某歌亦随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诉讼中,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法庭依法到大峪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其中刘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从2009农历正月初五到大峪乡与第三者一直生活到现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何种婚姻关系,双方存在争执,原告称是事实婚姻,被告称是经过登记的法定婚姻,但被告提供有民政局出示的婚姻档案证明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为经过登记的法定婚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且原告从2009农历正月初五到大峪乡与第三者一直生活到现在,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结合原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原被告次女王某歌尚未成年,需要进行抚养,其现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每月为8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歌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80元(自2009年8月起支付至婚生女王某歌年满十八岁至)。
三、原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款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