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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志峰、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赵海洲(另案处理)无故将被害人肖某敏绑架,并勒索现金2000元。在得知赵海洲伙同他人在商丘东高速路口拿钱被当场抓获后将被害人肖某敏释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肖XX的陈述;3、证人张XX、李某X、赵XX、李某X、宋XX、林X的证言;4、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志峰、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赵海洲(另案处理)无故将被害人肖某敏绑架,并勒索现金2000元。在得知赵海洲伙同他人在商丘东高速路口拿钱被当场抓获后将被害人肖某敏释放。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晚上7时左右,张志峰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商丘市高管局工地来一趟,李某乙的媳妇被人强奸了,我到地方后见李某乙、张志峰还有一个男子和两个女的在一起说话,李某乙和张志峰说把肖某敏送到派出所,肖某敏哥说要缓和,赔偿点钱,这时从西边来一辆红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说是刑警队的,把肖某敏带到车上拉走了,一会张志峰和红色面包车不见了,我们也都散了,李某乙让我回去,以后的事我都不知道了。

2、被害人肖XX陈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晚上7时左右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说一说我、宋贝贝和李某乙三人的关系,我和李某平一块去的,李某乙问宋贝贝到底跟谁好,宋贝贝说和我好,李某乙就和我吵,边吵边打电话叫人,大约20分钟左右,来了两辆面包车,他们十几个人把我拽上一辆面包车拉走,最后车停到路上李某乙问我要钱,不然就弄死我,我就给李某平打电话,按李某乙的要求把钱送到东高速路口,在李某平准备钱的过程中,李某乙还让我不停打电话催,后来李某平报警了,李某乙就把我放。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下午,李某乙约肖某敏和宋贝贝,到桑园集上谈论三人之间的关系,我和李某乙一起去的,肖某敏跟李某平一块去的,李某乙和宋贝贝、肖某敏、李某平他们在桥东面说话,过了20分钟左右他们仍没有谈论好,我怕他们打架,我就先后给杨付占、李某甲、赵海洲打电话,给李某甲说李某乙跟人商量事,有可能要打架,李某乙也要李某甲过来,过一会,李某甲带着四个人过来找到李某乙,李某甲问肖某敏和李某平他们谁当家,并说把肖某敏带到派出所,李某平说还是私了,最后说给2000元钱,过一会赵海洲过来了,说2000元太少,最少给5000元,最后李某平同意给5000元,但是要带肖某敏回去拿钱,我们不同意,说着说着,赵海洲带来的人就把肖某敏弄到车上了,我和赵海洲、李某甲就给李某平说,把钱整好后给肖某敏打电话,说完后赵海洲等人拉着肖某敏走了,一会李某乙和杨付占就过去找我们,我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一起去香山庙小学等李某平的电话,其间李某乙多次打电话催李某平,最后李某平说只准备了1800元,我说1800元也行把钱送到东高速路口,赵海洲和杨付占去接钱,结果赵海洲拿钱时被抓了,我们就把肖某敏放了。

4、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我、宋贝贝与肖某敏商量我们三人之间的事,张志峰跟我去的,我问宋贝贝跟谁,宋说跟肖,我很生气就和肖某了起来,等了一会,张志峰催我快点,张志峰又打电话让李某甲过来,李某甲来后给肖某敏说的啥记不清了,只听见他们说把肖某敏送公安局,后来李某平让我先消消气,打肖某敏一顿,回来给我们送钱,这时我一看张志峰他们已经把肖某敏拉走了。我让李某平走了,后我和肖某敏、张志峰、李某甲还有张志峰的一个朋友在香山小学等李某平送钱。在我和李某甲、张志峰带着肖某敏准备去东高速路口接钱时,有人给张志峰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和李某甲、张志峰就把肖某敏放了

5、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我从郑州刚回到商丘,正和朋友一起吃饭,张志峰打电话说“我弟弟的女朋友被人强奸了,那人的哥一会送钱你去接一下”,张志峰说让我到三环路和105交叉口等,叫张明明去接我,一会张明明坐一辆出租车拉上我去商丘东高速拿钱,到地方后,张明明说让出租车司机去拿钱,咱在这等,出租车司机刚回来,我们还没上车就发现警察了,张明明跑掉了,我被抓了。

6、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晚7时许,李某乙给肖某敏打电话让肖某敏出去说说他俩和宋贝贝三人之间的关系,肖某敏非让我跟着,到地方后,李某乙和肖某敏就吵,李某乙边吵边打电话叫人,大约20分钟左右来了两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20岁左右的人,又来了两辆出租车,又下来几个20岁左右的人,他们十几人把肖某敏强行架到一辆面包车上,我当时也没拦住,我急忙跑到工地报了警。我刚见到警察,肖某敏就用他的手机打过来电话,说送2000元到105东高速路口,交钱才能放人,在警察的安排下,抓到其中一个拿钱的,一个小时后肖某敏被放了出来。

7、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晚,李某乙打电话约我和肖某敏出来,说一说我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就叫上我同村的林婷一起到郭庄村东头桥上,一边是李某乙和他两个朋友,另一边是肖某敏和他一个老乡,见面后李某乙和肖某敏都问我跟谁好,后来我说跟肖某敏好,我又怕李某乙生气就把他叫到东边说话,当时林婷也跟着,我们说几句话后看到来了几辆车下来几个人,因天黑,没看清肖某敏咋被拉到车上拉走的。第二天我见到了肖某敏。

8、证人林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宋贝贝证实的情况一致。

9、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7日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17日张志峰、李某乙因犯绑架罪被判刑。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88年2月7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问题。经查,同案犯张志峰、李某乙证言均证实,当时李某甲参与了绑架行为,并控制被害人肖某敏,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因此被告人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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