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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冯某丙等四人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静),男,1945年7月2。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5年3月。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丙,男,57岁,汉族。

被告冯某丁,男,1963年9月。

被告张某戊,男,1954年1月。

被告张某己,男,45岁。

被告张某庚,男,39岁。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委会(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丁,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冯某丙等四人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冯某枣村委会、张某庚为第三人,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丁、张某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3年8月14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废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废耕地60亩,承包费每年3900元,双方如约履行了该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又延期承包十五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每亩130元,一次交清x元,2009年10月10日,四被告趁原告不备,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20亩,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20亩土地承包权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五被告辩称:种承包地的人有冯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冯某丁、张某戊二人没有耕种,原告与村里合同到期后,因村里欠张某庚、张某己、冯某丙三人的债务,三人就和村里签订种地承包合同,故三被告种地有理有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地到期后,村里通知原告,原告没有来,因村里欠三被告款,村里就和三被告签了承包地合同。原告出示2008年签的合同,作为村里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见过,村里会计也未收原告的承包款。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08年3月10日合同书1份;3、2008年3月16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系60亩耕地合同承包人;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现场照片6张;6、冯XX庭证言;7、韩XX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60亩地承包人及各被告人侵权事实成立。8、冯XX等证明1份,证明冯某丁私自和原告签订合同无效,9、证明1份,证明2007年冯XX主持村里工作。

五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承包人,对证据2、3、4、6、7、8、9有异议,对证据2、3称不知情,对证据4,称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7、8称不应采信,对证据9称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村委会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7、8有异议,对证据2称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称没有见过,对证据4的查处过程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称承包费应交到村委会,对证据8异议同证据6,对证据9称是个人行为,不代表乡政府。

对证据1、5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因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8、9应以证据4中的查处过程为准。

被告冯某丙、张某庚、张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未侵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形式不合法且系复印件,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60亩窑场地的承包合同。1993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08年3月31日止,承包期为16年。2008年3月10日,冯XX主持该村工作,在其主持下村委会同原告签订了窑场地的续包合同,承包期至2023年4月1日止,为期16年。2008年4月1日,主持该村村委工作的冯某丁以村委会名义将原告窑场地中的20亩(其余地原告种着树木),承包给了村民冯某丙、张某庚、张某己。2009年秋后,被告张某庚、张某己在原告承包地上各种有四亩小麦,其余由冯某丙耕种小麦约12亩,被告冯某丁、张某戊未耕种案涉争议地。案涉争议地位于马庄乡X村老窑场路西,与路相邻,由东至西依次由张某庚、张某己、冯某丙耕种。另查明,2007—2009年马庄乡夏粮三年的平均亩产值为592.8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2007年开始,冯某玉主持冯某枣村里全面工作,于2008年4月1日在冯XX主持下由冯某枣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续包合同,期限至2023年4月1日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丁辩称其当时是村委会主任,鉴予2007年由马庄乡副乡长代表马庄乡政府已宣布由冯XX主持村里全面工作,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现任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抵顶三被告欠款,将原告承包地又发包给三被告,三被告于2009年秋季开始耕种原告20亩承包地,事实清楚,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停止侵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2010年度小麦由被告冯某丙、张某己、张某庚于2010年6月10日前收割,被告不得在争议土地上点种下季作物,由被告马庄乡X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标准参照2007—2009年马庄乡夏粮三年平均亩产值592.8元,考虑耕种、种子及劳动力投入,每亩损失按300元计算,共计6000元。被告冯某丁、张某戊未承包耕种案涉土地,依法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被告冯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对原告刘某甲的20亩承包地停止侵害。2010年度争议地小麦由被告冯某丙、张某己、张某庚收割,于2010年6月10日前将小麦收割完毕并将案涉土地退回原告耕种,三被告不得在案涉土地上点种下季作物,由被告马庄乡X村委会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冯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25元,由被告马庄乡X村委会负担1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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