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了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全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某购买被告家盛世商铺。2005年6月24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全赢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过三年,被告为按合同十五条的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退还多余房款及办证结余款,并支付违约金x.59元,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安装分割。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已经办理完毕。被告的合同义务只是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报权属登记部门备案,而不是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陈某某购买被告家盛世商铺房款共计x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将购房款x元及维修基金2373元交付被告。后又分别将土地分割税、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等6763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将商铺交付原告。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直到2009年才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契税、办证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被告全赢公司未在约定的60日之内将应由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陈某某未能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全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交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95元(x元×0.5%)。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