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桂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XX,2008年9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桂XX伙同杨X(另处)在本市X路、宝源路路口,由杨X用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付XX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蓝色轻骑牌35CC助力车车锁,桂XX上前发动该车离开。两人在逃离途中被人赃俱获。

后被告人桂XX于2010年2月28日,主动向公安交代其于2009年12月15日晚,伙同杨X在本市X路X号伍缘超市门口,以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周XX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红色南雅牌35CC助力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周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X、林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桂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车发还被害人付XX;尚未追缴的赃车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周_U;作案工具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