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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蒸湘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全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0年2月22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蒸湘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9.3‰。被告全某某、李某某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组的801房为该借款作抵押。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某某、李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2006年10月19日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衡阳市X村信用社变更为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2、2006年10月12日,证人全某某出具的第二居住证明1份。证明被告全某某、李某某除抵押房屋还有其他住居房屋;

3、2006年10月18日,衡阳市蒸湘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已经过公证;

4、2006年10月12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抵押担保物在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6、2006年10月19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某某发放借款x元;

7、借款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借款人于2006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年,至起诉时(2009年10月10日)止,共欠原告利息x元;

8、2003年6月18日,被告全某某、李某某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全某某、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全某某、李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能够证明衡阳市X村信用社己变更为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借款抵押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向被告全某某发放借款x元以及被告全某某尚欠原告利息x元等。该7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全某某出具的第二居住证明,因证人全某某未出庭作证,又没有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全某某、李某某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9.3‰。同日,被告全某某、李某某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组的801房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将其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经过衡阳市蒸湘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0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全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发放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返还义务。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衡阳市X村信用社更名为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已履行了自己的全某合同义务。被告全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全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全某某、李某某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组的801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全某某、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全某某、李某某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全某某、李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并享有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9.3‰支付原告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支付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全某某、李某某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债务时,原告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全某某、李某某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组的801房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全某某、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全某某、李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全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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