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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有、邓某某,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招聘的农信社联络员(俗称代办员)张自欣处存款7000元,张自欣因涉嫌金融诈骗依法逮捕,经(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自欣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原告在被告处所存的款额至今本息未予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7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张自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本案原、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应对自已的过错承担责任。刑事判决认定不必然导致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责任的承担。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4日、5月9日,通过代办员张自欣存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X元、4000元,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出具有正式存单。2007年5月9日,张自欣通过欺骗取出原告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的存款7000元。

另查明:(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张自欣将田某某等储户的存款30万元欺骗取出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台陈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张自欣在担任临颍县台陈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将储户田某某的存款欺骗取出的行为,已为生效的(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亦依法认定张自欣构成职务侵占罪。台陈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台陈信用社代办员张自欣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自欣犯职务侵占罪所涉款项中包括本案诉争田某某存款,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原告7000元的清偿责任。田某某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酿成的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某某存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石磊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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