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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皇某,男,1972年7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张某,女,汉族,42岁,小学文化,住(略),娘家住河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1年原、被告双方在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5年生育女儿皇某华,2005年生育次女皇某燕,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抚养子女,分割财产。

被告辩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无钢印,指印不是原告捺的,姓名不对未到法定婚龄。经审查,原告未向民政部门主张某销该结婚证,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将该结婚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原、被告女儿皇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女患病,原告不予医治。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证人皇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未生过气,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皇某,生于1995年,次女皇某生于2005年,皇某患有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经审查,原、被告婚姻中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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