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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7日到2003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16次收购樊XX、郭XX、高X、范XX、刘XX等人盗割的通信电缆共计3868米,价值x.758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XX、郭XX、刘XX、高XX、董XX的证言、河南通信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叶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投案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04)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收购赃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名修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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