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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永杰不服张店派出所为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永杰,女,生于1976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以下简称张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所干警。

第三人剧某某,女,生于1963年10月,汉族。

原告方永杰不服被告张店派出所为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良,被告张店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3日,被告张店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方永杰殴打他人,并给受害人造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公(张)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方永杰罚款200元,方永杰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因自己的丝瓜秧无故被第三人剧某某割断而发生吵嘴和短暂撕扯,后第三人剧某某一周后才去住院看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打了第三人剧某某与事实不符,且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原告打伤了第三人剧某某。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不让原告辩解,不让原告查看第三人剧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也不让提出异议。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9月14日缴纳200元罚款的票据1份。

被告辩称,张店派出所作出的唐公(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6份,①2009年7月31日对方永杰的询问笔录、②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9日对剧某某的询问笔录、③2009年8月18日对秦献营的询问笔录、④2009年8月31日对李秀荣的询问笔录、⑤2009年8月31日对秦笑的询问笔录、⑥唐公(物)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文书。以上证据以证明张店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10份,①受案登记表、②传唤证、③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④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⑤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⑦送达回执、⑧呈请传唤、审批表、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⑩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以证明张店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剧某某述称,张店派出所对方永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给予维持。

第三人剧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缴纳200元罚款票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8日,原告方永杰发现自己丝瓜秧被人割掉,就叫骂。第三人剧某某听到后出来承认丝瓜秧是她割掉的。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后被他人拉开。方永杰将剧某某打伤,经鉴定,剧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2009年9月3日,张店派出所作出公(张)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方永杰罚款200元(已缴纳)。方永杰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原告方永杰因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告张店派出所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决定,是张店派出所的法定职责。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第三人剧某某的伤情鉴定书在卷佐证。被告张店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告知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本人没有殴打第三人剧某某,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所诉理由,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张店派出所2009年9月3日对方永杰作出的公(张)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付省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邓黎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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