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某某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樊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志邦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祝正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