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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柳园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柳园口二组)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徐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乙

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柳园口二组)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园口二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马秀群,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孙春雷,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管城区练洗中心颁发郑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24日柳园口二组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柳园口二组主张争议土地属其集体所有,认为被告2001年为郑州市管城区练洗中心颁发郑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本案诉争的土地在此之前即2000年,已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城郊联合社祭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祭城供销社)颁发了(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祭城供销社,本案被诉的郑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基于收回祭城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又出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所进行的土地登记行为。目前,原颁发给祭城供销社的(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因此,原告和被诉的(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柳园口二组的起诉。

柳园口二组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争议土地一直属上诉人集体所有,没有被征用过,也没有给过任何补偿。原郑州市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并不代表县区革命委员会的批准。一审回避争议土地至今未被征用、仍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柳园口村委会在1999年祭城供销社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地籍调查表上已签字盖章,柳园口二组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其在2008年才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祭城供销社原郑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转化而来,不涉及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一审驳回起诉正确。

被上诉人徐某乙答辩称:祭城供销社通过征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徐某乙又是通过土地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既然早已不是集体土地,与柳园口二组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73年10月,本案争议土地经原郑州郊区祭城公社徐某大队第一生产队及徐某大队同意,并经原郑州郊区革命委员会审核,被批准征用,但郑州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对争议土地进行补偿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1973年已被征用,在当时争议土地已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此后争议土地由祭城供销社使用至2001年其与徐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尽管郑州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当时土地补偿的具体证据,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争议土地仍应确定为国家所有,未予补偿不构成否定土地为国家所有的理由。柳园口二组无权对本案争议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虽论理部分欠妥,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小山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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