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原告薛某丙。
原告薛某丁。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弓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吴堡保险公司)。
负责人白某己。
被告海南远泰物流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海南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
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
原告李某乙、薛某丙、薛某丁、任某某与被告弓某某、吴堡保险公司、海南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海南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堡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薛某飞乘坐弓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被告弓某某驾驶,当行至包茂高速下行线x处时撞上同一车道行驶的李×驾驶的宁x号车,后又被跟在该车后面的由刘××驾驶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在该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薛某飞当场死亡,弓某某、刘××受伤之重大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以下简称高交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弓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薛某飞和李×无责任。被告弓某某的车在吴堡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某,每座x元,刘××所驾驶的海南物流公司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请求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剩余的x元由海南物流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内赔偿30%即x.2元,由吴堡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某x元,剩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8元由弓某某赔偿,并由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薛某飞、李×无责任,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
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薛某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3、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四原告与薛某飞的亲属关系。
4、吴堡中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薛某丙虽已成年但仍在高中读书。
5、票据三支,用于证明薛某飞死亡后,原告支出运尸费2000元、穿衣费2000元、停尸费3540元。
6、交通费票据四支,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0元。
被告弓某某辩称:四原告诉请在x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弓某某也有权利在x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精神损害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被告弓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剔除该部分。
被告弓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二支,用于证明被告弓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吴堡保险公司辩称:2009年11月11日弓某某使用的陕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已接到报案,并进行过现场勘查,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某,每座x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薛某飞当场死亡,我公司愿意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吴堡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陕x货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某险单,用于证明车上人员责任某(乘)赔偿限额x元。
被告海南物流公司辩称:一、要确定受害人薛某飞死亡的准确时间及具体原因。二、高交四大队做出的榆公交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故责任某有错误,遗漏了宁x号车的事故责任。三、宁x号车辆前方的交通事故车辆是否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需要查清。四、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薛某飞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要确定受害人薛某飞死亡的准确时间及具体原因。二、承保宁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于应由宁x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天安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三、宁x车辆前方的交通事故车辆是否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需要查清。四、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琼x车外人员一死一伤,被告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x元,请法庭依法对此款项按比例分割。五、超过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部分,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六、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被告海南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琼x号车、琼x挂车交强险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两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x元,共计x元。
2、琼x号车、琼x挂车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弓某某对第1、2、X组无异议,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原告薛某丙已满18周岁,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发票无印章,不能认定,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发票时间已过期,不能认定;被告海南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第X组无异议,3、X组有异议,认为薛某丙已成年,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发票无印章,不能认定,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发票时间已过期,不能认定。对被告弓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海南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第X组无异议,对第X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车的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弓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虽然对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薛某飞乘坐被告弓某某驾驶陕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包茂高速下行线x+800m处时,撞上同一车道行驶由李×驾驶的宁x号车,后又被在其后面的由刘××驾驶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上该车尾部,造成陕x号车乘车员薛某飞当场死亡,弓某某、刘××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4日,由高交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薛某飞和李×无责任。死者薛某飞生前系被告弓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弓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因处理该肇事支付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3540元,穿衣费2000元,交通费270元。
另查明:刘××驾驶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海南物流公司,该主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x元,共x元,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主挂车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被告弓某某驾驶的陕x车,车主弓某某,该车在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某(乘客),限额为每座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死者薛某飞、原告李某乙、薛某丙、薛某丁、任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乙系薛某飞之妻,无业,薛某丙为高三学生,系薛某飞的女儿,薛某丁、任某某系薛某飞的父母,均为退休工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海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重型罐式半挂车予以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弓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与被告海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肇事,造成薛某飞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受害人薛某飞发生事故后,其亲属为了处理薛某飞后事,支付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3540元,交通费27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参照《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计算,薛某飞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12×6=x.5元,原告薛某丙尚在吴堡中学读高三,可按不能独立生活对待,其生活费x元×1年=x元,薛某丁、任某某均有固定经济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5元,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被告赔偿。由于薛某飞的死亡,造成其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酌情给付x元为妥,并且该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中赔付。根据高交四大队的责任某定,被告弓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海南物流公司司机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由于海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琼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琼x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为x元,所以天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弓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身体也受到严重伤害,同样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该交强险赔偿金应给弓某某保留部分,原告可在交强险中首先得到赔偿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x.5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某例分别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5×30%=x.75元,被告弓某某承担x.5×70%=x.75元。由于被告弓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吴堡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某(乘客),限额为x元,故被告吴堡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弓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穿衣费2000元,已在死者丧葬费中赔偿,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但其他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弓某某、吴堡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薛某丙、薛某丁、任某某因薛某飞死亡支出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3540元、交通费270元以及薛某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薛某丙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剩余x.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x.75元,吴堡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弓某某赔偿x.75元(已付x元)。
二、被告海南远泰物流有限责任某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申请费1800元,共计71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弓某某负担2100元,吴堡保险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润书
审判员霍榆生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