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0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0月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50余份,行至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小区X号楼X单元内,在住户房门处张贴法轮功宣传品12份。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韩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证言,起获的“法轮功”宣传品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北京网络行业协会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国家依法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传播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案情,其也是“法轮功”的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50余份,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小区X号楼X单元内,在住户房门处张贴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传单12份。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散发宣传邪教“法轮功”内容的传单及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其发现,后其报警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有人向其居住的房门上粘贴“法轮功”传单的事实。4、证人韩某某、龚某某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后将胡某某散发的“法轮功”传单收集起来,并在胡某某身上起获“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习练“法轮功”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是2008年3月24日21时左右,其在天伦锦城小区X号楼X单元内X层到X层间见到的女子,其到楼上后看见其家门上贴有关于“法轮功”的宣传品。7、起获“法轮功”宣传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散发的传单和欲散发的传单、书籍外观、内容。8、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散发“法轮功”传单的现场情况。9、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住处起获的计算机中有宣传邪教“法轮功”内容。10、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二次。11、北京市公安信息网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身份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知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并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携带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向社会散发,散布对国家取缔“法轮功”的不满,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传播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有未遂部分,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严厉打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法轮功”传单四十七份、“法轮功”书籍五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