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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罗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1946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6年2月生。

被告罗某某,男,1963年3月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北段中级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陈俊河南省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潢川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阮某某,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洁、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11时05分许,罗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款x.75元。被告罗某某已支付x元医疗费,豫x号客车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潢川客运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损失应由人财保险信阳市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孙某某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强制保险单位复印件1份,新蔡县X镇民政劳动保障所,孙某镇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中人员之间的关系,事故责任承担及事故车辆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其孙某杨某光由其抚养的情况;2、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计款x.53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64张,病历1套32页,证明原告受伤入、出院时间和治疗花医疗费情况;3、新蔡县X镇民政劳动保障所,孙某镇杨某庄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杨某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孙某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杨某霞与孙某某系母女关系,其母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和本人的身份及其父杨某某的健康情况;4、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200元,施救大队证明1份,计款280元,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各项费用5188元和支出鉴定费和施救费用情况;5、唐小伟证明1份,计款178元,东方红正三轮车销售清单1份计款550元,证明原告在唐小伟修车店修车支出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83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罗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药费x元,应从我赔偿款中扣除,其它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限额部分由罗某某赔偿。

被告潢川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潢川客运公司,并投保有强制保险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如无免责事项,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限额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在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该车投保和免赔率的情况。

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查,原告虽提交其女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经核查,原告虽未提交车损评估部门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三被告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经核查,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为处理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1时5分许,罗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与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琐骨骨折,2010年2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x.53元。原告伤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2010)第X号伤残鉴定和咨询意见书,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各项费51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80元。豫x号车,登记和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豫x号客车在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x.7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某已支付x元医药费。孙某某孙某杨某光、男,1995年7月生,汉族,学生,农业户口。其父母双亡现由祖父母孙某某、杨某某抚养。杨某霞,女,1969年5月生,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女。其母亲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罗某某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其女儿收入每天60.74标准计算165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损失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每天39.37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损失每天按15元计算165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188元,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且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一并处理,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原告为处理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3元,护理费1850.39元,误工费2173.0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54元,后续治疗费5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728元。合计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728元,合计x.2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53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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