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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杜某某、郑某某、新中洲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3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杜某某,男,57岁。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某、郑某某、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郑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杜某清驾驶豫x号客车载乘客王某(本案原告)等人,从淮滨开往新蔡,当车行驶至新蔡县X镇X路处时,因路况不好,车速过快,被告杜某清刹车过急,导致原告王某从车座上掉到车厢地板上,致使王某受伤,该事故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3月30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王某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8天,治疗终结后经驻马店蔡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损伤结果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杜某清驾驶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实际车主是郑某某,被告杜某清是郑某某的雇佣司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913.69元、护理费2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18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并不是车速过快,当时车内乘客并不多,因路况不好,原告与他人在车最后面的座位上嬉戏,摔倒在车厢地板上。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是挂靠关系,赔偿应由车主承担,我同意车主的意见。

原告王某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豫x客车信息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有关信息情况。4、王某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50元,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0元,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数额。5、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吉林市X街道办事处、吉林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中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杜某清驾驶豫x号客车载原告王某等乘客,从淮滨开往新蔡,当车行驶至新蔡县X镇X路处时,因路况不好,杜某清未做到安全驾驶,原告王某从车座上掉到车厢地板上,使王某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3月30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23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原告王某于2010年5月19日出院,在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x.50元。经驻马店蔡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80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清驾驶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某某,被告杜某清是郑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王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的母亲潘良霞,女,1942年7月生。潘良霞只有王某一女。原告王某的儿子张聪,2000年1月生。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清驾驶豫x号客车载原告王某等乘客行驶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王某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因该客车系被告郑某某所有与经营,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作为营运人,被告郑某某有义务将原告王某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原告王某在该车内受伤,原告即可以按合同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选择侵权之诉,本案原告选择的系侵权诉讼。因被告杜某清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车内从座位上跌倒在车厢地板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的运营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应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其无过错,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具体损失项目与数额,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医疗费x.5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913.69元、护理费2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郑某州与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杜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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