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段某某,住(略),系段某某之父。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娄某某,住(略),系娄某某之父亲。
辩护人张某某,住(略),系娄某某之母亲。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段某某以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某某、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人娄某某及辩护人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段某某酒后到被告人娄某某家,找娄某某的父亲娄某某说两家的宅基地事情,当时娄某某不在家中,段某某和娄某某俩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中,娄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铁筛子朝段某某的头部及左肩部连砸数下,将段某某砸伤。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娄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被告人娄某某赔偿医疗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x元。
被告人娄某某辩解称,段某某酒后到我家,故意挑起了事端,我是正当防卫,段某某头部的伤是我打的,他的左肩锁骨伤不是我打的。
辩护人娄某某、张某某均辩解称,1.段某某酒后非法侵入我家住宅,娄某某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2.我要求的是重新鉴定。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漯河市公安局给我们作了个复核鉴定我们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段某某酒后到被告人娄某某家,找娄某某的父亲娄某某说两家宅基地的事情,当时娄某某不在家中,段某某和娄某某俩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殴打当中,娄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铁筛子朝段某某的头部及左肩部连砸数下,将段某某砸伤,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娄某某供述:在2010年1月30日下午三点多钟,西邻居段某某酒后到我家要找我父亲娄某某,我说俺爸不在家,说着就用拳捶我的头,还用手拉我的衣领子,还闻着他身上一大股酒气,就没有还手,一直往堂屋门口退,当时段某某还一直用拳头打我,我就顺手从旁边拿起了俺家的铁筛子,用铁筛子的铁把照他头上砸了三、四下,当时段某某头上就流血了,这时我妻子某某去拉他,段某某就又照我妻子眼上打了一下,段某某他妈某某过来拉架,这时段某某还拾起铁筛子砸我,又拿小锅砸我,又拿水壶照我头上砸,水壶都砸扁了等。
2、被害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三点多钟,我酒后到娄某某家,找他父亲娄某某说俩家宅基纠纷的事,这时娄某某看我脸红了,说到你酒后来俺家找事,娄某某上前抓住我的衣领子,我也上前用左手抓住娄某某的上衣领子,他推我,我也推他,娄某某往后退二步,顺手从地上拿起一个铁筛子,二活没说照我头上猛砸,只感头疼,当时他是朝我头上左侧乱砸,我的左手还抓着他的上衣领子。娄某某又朝我左肩砸了一下,这时我母亲杜某某过来劝,站在中间,当时我头上脸上都是血,眼睛看不见,就松开左手。左胳膊抬不动了,同时娄某某妻子滕某某也来打我,我右手也打滕某某一下等。
3、杜某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3月15日其儿子段某某喝完酒回来见他有点晕,他说要去找娄某某。我去娄某某家时,看见我儿子段某某一脸血,某某拿着装粮食的斗子正朝我儿子段某某的头上身上砸。我说别打了,我就跪他们磕头,最后他们才不打了。
6、滕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我从屋里出来,看段某某拉住娄某某的衣领,一手用拳头捶娄某某的头,我说段某某你喝了点酒打啥里,段某某反过来照我眼上打了一拳,我一看拉不开架,就去打110报警。回来后,我见娄某某拿着铁筛子,段某某拿着铁水壶互相砸哩。我看见段某某头上往下流血,我就过去拉住段某某,拉开后,两人都把东西扔了。后来派出所过来人了。
5、公安机关提取娄某某与段某某相互殴打时的工具照片。
6、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X号及情况说明。
分析说明: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形态及程度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皮创口累计已达6cm,经医院X线示左锁骨骨折,鉴定意见,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娄某某、滕某某二人在与段某某相互撕打中被段某某打致轻微伤,鉴定书(2010)X号、X号。
8、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段某某行政拘留15日,处罚款500元。
9、临颍县法院询问段某某笔录。
10、被害人段某某头部外伤照片,及左侧肩部红肿照片。
11、临颍县医院段某某2010年1月31日左侧锁骨骨折X光片,片号为x。
12、漯河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3月10日左侧锁骨骨折X光片,片号为x。
13、段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14、医疗费票据:段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30日住院至2010年2月8日,共住院10天,医疗费2382.68元。
15、段某某在自家诊所内治疗16日,医疗费2960元。
16、娄某某年龄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17、段某某年龄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所指控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辩解称:“我是正当防卫,段某某头部外伤是我打的,我没有打他的左肩部,对其左肩部锁骨骨折有异议。”辩护人娄某某、张某某均辩解称:段某某酒后非法侵入我家住宅,娄某某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我们提出的是重新鉴定,对漯河市公安局复核鉴定不认可。经查明:本案被害人段某某酒后找娄某某说两家宅基地的事情,与娄某某发生争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娄某某持械致段某某头部外伤及左肩部锁骨骨折。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工具照片、住院病历、X光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复核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娄某某关于没有致段某某左肩部锁骨骨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在相互殴打中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被害人段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382.68元,经查证属实应予支持。另查明,段某某在自家诊所内治疗16天,医疗费2960元,根据实际情况考虑2000元,所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事发的前因上段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4382.68元,鉴定费150元,护理费373.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735元,合计9041.18元。娄某某承担70%,其余30%由被害人段某某自行承担,即6328.83元。该赔偿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