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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长财,崇义县司法局古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长财、被告许某某、证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份受被告三兄弟之约以每平方米25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他们建造的房屋粉刷内墙。整个工程于2009年12月份竣工,之后被告其他两个兄弟如期支付了工程款,唯有被告个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进行了数据核对并约定在12月30日结算清楚,有被告签名和证明人彭某某签名的单据为证。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5216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事实是被告请彭某某做房屋内墙粉刷,彭某某再请原告肖某乙,肖某乙又请另一人来做。而且双方已于12月25日结算清楚,按照工程质量扣掉部分钱后,该付的钱已如数付给原告,双方已清帐。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12月25日的结算单及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说明称,因为对工程质量不满意,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原、被告及彭某某一起于12月10日预算了一下要扣的工程款,而被告对具体工程的单价行情不清楚、要扣的钱是按原告提供的单价来算的,故双方定于12月30日前算清。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12月25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综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月25日的结算单,能与12月10日的结算单衔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农历8月份,经彭某某介绍,原告为被告做房屋内墙粉刷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通过彭某某向被告借了2000元。后被告对工程质量及原告耽误工期不满,要求原告停工。同年12月10日,原告停工,双方当日作了初步结算,结算单上显示总价款扣除若干工程款后的数据为5216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定于12月30日算清”,彭某某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名。12月25日,双方进行详细结算,除掉借支的2000元及其他应当扣减的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5216元,但未提供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的充分证据,仅提供了12月10日的结算单,该单据上注明“定于12月30日算清”,说明双方并未最后结算清楚。而被告提供的12月25日的结算单,则在内容上与前一结算单相衔接,二者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主要事实。因此,根据最后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067元。被告主张已付清全部款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所欠款如数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欠原告肖某乙工程款2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铨常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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