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8岁。
被告王某丙,男,36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1年0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0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05月12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原告身份证。
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份: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
目的:(1)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及借款事实;(2)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有约定。
第三份: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收入证明。
目的: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某丙月收入为人民币2529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05月12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并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丙的月工资收入为2529元。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0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分别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这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某乙支付借款的义务,逾期后被告王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被告王某乙违约,被告王某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借款人王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率有月息18‰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0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18‰的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承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某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