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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支付货款5230元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孙某某经营干菜、烟酒生意期间,张某甲与案外人吴利云为孙某某收账x元,收回款项由张某甲保管。2009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张某甲给孙某某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伍仟贰佰叁拾元正,2009年6月5日,张某甲后在孙某某的催要下,于2009年6月17日给付孙某某500元,剩余4730元拒付。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支付欠款4730元及损失2000元。张某甲提起反诉,要求孙某某返还2006年度吴利云取走的酒款5000元、偿还2009年的借款500元、支付2006年度工资款3100元,但均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与案外人吴利云为孙某某收回外欠款x元后,由张某甲保管,有证人吴利云及取款证明相印证,说明了孙某某的酒款在张某甲处存放这一事实的客观性。2009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张某甲给孙某某出具了5230元的欠据,该欠据应该是对双方结账后所欠债务的确认,张某甲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否认,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孙某某请求张某甲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甲已给付500元,孙某某当庭认可,应从5230元中扣除。孙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长期占压资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造成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张某甲反诉的5000元酒款,系吴利云收到伊犁酒款的收到条,该字据并非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据,也不是一方持有的债权凭证,又无法证明货物是否交付。张某甲反诉的工资款3100元,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又未交纳反诉费用,故不作审理。张某甲反诉的500元,孙某某已当庭认可,应从5230元中扣除。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某欠款4730元;二、驳回孙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1、2009年6月5日,张某甲与司机付俊庆在孙某某处拉餐巾纸折货款5230元。当时口头约定代销,好卖卖完后给钱,不好卖退货。一审法院认定5230元是酒款错误。2、孙某某2006年3月2日至5月底在开发区X路酒城卖伊犁酒。张某甲带着面包车在孙某某处售酒,当时约定张某甲连人带车每天工资50元,共计62天,合款3100元,应由孙某某偿付。3、2006年5月27日,孙某某的会计吴利云从张某甲处取走伊犁酒款5000元,有收据为证,至今未给付张某甲酒,应予偿还。4、2009年6月17日,孙某某向张某甲借款500元,应予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甲的诉请。

孙某某辩称:张某甲确实欠孙某某5230元,这5230元是酒款,不是餐巾纸款。张某甲所称的5000元及工资款3100元,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500元是张某甲所还借款,应从5230元中扣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6年张某甲与案外人吴利云为孙某某收回酒款后并予以保管,事实清楚,孙某某的陈述能够与吴利云的证明及收款凭证相互印证。2009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张某甲为孙某某出具5230元的欠据,该欠据是对以前双方之间来往账目的清算及当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张某甲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张某甲上诉称5230元是其代销孙某某的餐巾纸款,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又不予认可,且张某甲所打手续为欠现金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某甲所称的5000元酒款及3100元工资款,是2006年度的经济账目,在2009年双方结算时已经清算。张某甲上诉称孙某某欠其该两笔款项应该偿还,与其2009年为孙某某出具欠据及还款500元的事实相矛盾,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称2009年6月17日孙某某借其500元应予偿还,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孙某某所打的收条,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应视为孙某某收到张某甲还款500元,一审法院已从5230元欠款中扣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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