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标的款。
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聂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淇滨区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聂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聂某某雇佣张某某为聂某某收购粮食,约定张某某每天报酬为60元。2009年6月5日中午,原告张某某在收购完粮食后返程途中,因刘向阳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2日入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17天。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医疗终结期间为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右侧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3501元,右小腿肌疝修补费用3207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聂某某雇佣张某某收购粮食,张某某与聂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某在收购粮食过程中受伤,遭受了人身伤害,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聂某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授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某某自2009年6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8日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之日止共227天,故误工费应为2270.02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227天=2270.02元),对此损失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为1098.24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90天=1098.24元),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请求的住院17天的护理费,因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员情况,故对张某某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3507元及右小腿肌疝修补费3207元,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x元(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20年,4454元×20年×20%=x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180元及医疗费100元系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请求聂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鹤壁市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以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酌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2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聂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聂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与聂某某之间形不成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并非为聂某某收购粮食,而是搭乘收粮车,造成事故,聂某某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张某某辩称:聂某某上诉不实。张某某在为聂某某收粮食的过程中因事故受伤,聂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5日张某某受伤住院后,聂某某曾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时一块收粮食的靳燕华和张宝喜当庭作证,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9年6月5日,张某某在为聂某某收购粮食的过程中因翻车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此事实有同车收购粮食的靳燕华、张宝喜出庭作证,有浚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和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佐证,应予认定。聂某某雇佣张某某收购粮食过程中致张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聂某某称张某某在本案事故当天并非为聂某某收购粮食,而是搭乘车辆受到意外伤害,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