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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南召县公安局乔端镇派出所所长潘××带领民警李××、黄××、司机王×到乔端镇X组抓捕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时,在出示警官证、拘留证的情况下,遭到被告人王某及王××妻子孔××(已判刑)的极力阻挠,孔××将民警潘××、李××身上多处抓伤,王某将拘留证揉做一团扔在地上说:“啥拘留证,废纸一张。”王某又拿起一根棍子欲打民警,司机王×上前夺棍子时手臂被划伤,王××趁机甩开李××逃跑。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孔××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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