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逾期支付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推托拒绝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到2008年5月26日,被告承包建设工程,租赁原告建筑工具(钢管、模板、扣件等)最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至2008年6月17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李某某现金x元,一月内还清,如还不清每月加收滞纳金2000元。逾期后,被告未付所欠款项及承诺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欠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承诺一月内还,如还不清,每月加收滞纳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一月内还清欠款,如还不清每月加收滞纳金2000元,措辞不规范,且标准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款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当月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