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乘坐姚某的轿车从内蒙古乌海市X路回新蔡某的途中,趁姚某不备,将姚某放在轿车后座上手提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部分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欠条、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耿XX、闫X、闫XX等人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