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东莞升平酒店保安,家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0年3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霞清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凌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工作人员在依法对岳塘区海天宾馆418房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的包中查获淡黄某晶体19包(净重4.0232克),白色晶体8包(净重142.8272克)。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淡黄某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凌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工作人员在依法对岳塘区海天宾馆418房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的包中查获淡黄某晶体19包(净重4.0232克),白色晶体8包(净重142.8272克)。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淡黄某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少红、戴凤、尹可为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的事实;2、搜查笔录,证实本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收缴被告人郭某某毒品的成分;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抓获材料,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