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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大龙,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乐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EPS应急电源,总计价款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3日及7日分两次通过上海申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于2006年1月14日收到货款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此外,原、被告还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WYS-55KW的EPS应急电源,价款为14万元。该合同标的物也是通过上海申乐运输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37,000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和2010年4月20日以催款通知书和法务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既不回复也没有付款。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全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了编号为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先履行付款义务,然后原告交付货物。但因被告没有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所以原告也根本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所谓的2万元付款,既不是被告支付的,也不是被告委托他人支付的。即使原告已经在2005年12月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时至今日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EPS应急电源;被告预付30%货款,余下的70%货款在提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标的物。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此原告作为负有履行交货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举证责任。然从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来看,虽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但在其收货人签名一栏中并无收货人的签名。故仅凭该货物托运单,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此外,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本案所争合同项下的货款2万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该2万元的付款人是上海缔川工贸有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该款系被告委托他人支付。所以不能认定该2万元是被告履行本案所争合同项下的货款。综上,原告以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韦德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李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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