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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牌客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南司马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宋××驾驶的一辆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长安牌面包车乘车人赵××复合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宋××、李××均受轻伤,宋××及面包车乘车人郜××、宋××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害人赵××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21万元,被害人宋××、李××、宋××、郜××、宋××已得到经济赔偿共计12.7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被害人宋××、宋××、李××、郜××的陈述,证人李××、孟××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两车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又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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