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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许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XXX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许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x小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元(1座,每座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的驾驶人座位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7座,每座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的乘客座位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10年5月10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2009年4月16日被告许某为其所有的湘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10年4月16日24时止。2009年10月30日,原告车辆湘x与被告许某的车辆湘x在岳阳县X乡交界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司机刘某根,乘客刘某、李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晔、司林波、施琴琴、杨子炫、杨浩及湘x车辆司机许某武共1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根负主要责任,许某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原告车上11名伤员进行了救治,支付了全部施救费(租车费)1650元、抢救费4118.5元、车辆施救费800元、修理费x元、刘某住院21天的的医药费9099.3元及门诊费2644.8元、李某住院医药费1389.13元及门诊费1076.34元、刘某根住院3天的医药费2417.88元及门诊费555.8元、刘某门诊费432.8元、杨子炫门诊费647.96元、司林波门诊费133.12元、刘某门诊费412.8元、刘某晔门诊费380.8元、施琴琴614.75元、杨浩373.2元。2009年11月2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刘某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根轻伤,预计后段某疗费1600元,出院后全休45天;刘某的伤情为轻伤,预计后段某疗费4800元,出院后全休55天。2010年10月15日,刘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段某药费x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另赔偿刘某x.7元、刘某根6960元、李某983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许某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下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别由原告及被告许某承担,其中,原告方承担70%的部分,由其投保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岳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减去免赔率10%后承担。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其中,伤者刘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护理费100天×70元/天=7000元;4、后期治疗费x元;5、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1元。伤者刘某根的损失为:1、医药费297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护理费12天×70元/天=840元;4、后期治疗费1600元;5、误工费70元/天×57天=3990元;6、交通费150元,合计9913.68元。伤者李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246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3、护理费4天×70元/天=280元;4、后期治疗费4800元;5、误工费70元/天×59天=413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x.47元。其余伤者刘某、刘某、刘某、司林波、刘某晔、杨浩、杨子炫、施琴琴共计2995.43元。抢救费用4118.5元,鉴定费1100元,车费1650元,车损(含车辆施救费)x元。上述各项共计x.18元。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为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岳阳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应该是减去交强险已经赔付的部分及原告方的车辆损失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减去不计责任免陪后的数额:(x.18元-x元-x元)×70%×(1-10%)=x.53元。被告许某应该赔付原告的损失为(x.18-x元)×30%=x.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二、被告安邦保险岳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x.53元;三、被告许某赔付原告的损失x.96元。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300元,被告许某承担2400元,被告安邦保险岳阳支公司承担60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与安邦保险岳阳支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误工费和刘某的护理费认定70元/天没有依据,应按相关行业标准43.62元/天计算,同时刘某的护理时间不应当依照100天计算,受害人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共计x元。安邦保险岳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沈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的驾驶人座位险和车上人员责任的乘客座位险,被保险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12人受伤,严重超载,应按超载人数与核定人数的比例赔付车上人员损失,原判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赔偿金6169.5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口头答辩称,原判相关费用计算合法有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邦保险岳阳支公司与沈某达成协议,由安邦保险岳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沈某损失x元。

本院认为,许某为其所有的湘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x货车与沈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某车上多人受伤,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只能按43.62元/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受伤后住院21天,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100天的护理时间,且应按服务行业标准即43.62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16元。原判认定刘某的护理费7000元有误,多计算了6084元。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称刘某的护理费认定70元/天没有依据,应按相关行业标准43.62元/天计算,同时刘某的护理时间不应当依照10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年纪尚小,受伤较重,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判对营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称受害人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在原判的基础上核减6084元,即x元。安邦保险岳阳支公司与沈某达成了协议,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沈某保险理赔款x元;

三、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沈某的损失x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合计3463元,由沈某负担363元,许某负担2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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