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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玻璃五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5912号

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前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7岁,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玻璃五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龙爪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兴旺)与被告北京玻璃五厂(以下简称玻璃五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梁新雅、李旸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康家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玻璃五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家兴旺诉称:被告玻璃五厂的职工刘志成居住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楼X-X-X号。康家兴旺为该处房屋提供采暖。根据市政府规定,该房屋使用面积43.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40元/平方米。玻璃五厂未交纳该职工的供暖费,故康家兴旺诉至法院要求玻璃五厂支付该职工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728元。

原告康家兴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医疗保险卡、房屋产权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玻璃五厂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志成系玻璃五厂职工,居住在由康家兴旺负责冬季供暖的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楼X-X-X号房屋,玻璃五厂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728元。

上述事实,有康家兴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家兴旺与玻璃五厂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康家兴旺为玻璃五厂职工刘志成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玻璃五厂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康家兴旺要求玻璃五厂支付其尚未交纳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玻璃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玻璃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由北京玻璃五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代理审判员李旸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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