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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县X镇X村,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生理上有病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感情不好。婚后半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常在一起游玩,彼此了解,结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争吵,但都是些家常小事,并不影响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被告2010年因病住院做手术,现正处于恢复期,且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相反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又有和好的强烈要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相互共同交流,相互理解,和好有望。原告主张离婚且被告有生理疾病影响夫妻生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广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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