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濮阳县子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各自抚养一个,抚育费用自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某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生育次女李某程,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后来双方虽然分居生活,是因原告外出打工所致,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原告亦未提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