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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车辆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交通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告华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一直在鲁山县中心客运站院内做车辆维修生意,2009年1月10日下午,被告的豫D-x号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致伤,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转入平媒总医院救治,前后住院133天,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之伤残程度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就赔偿事宜,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元,其中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1元、护理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伤残赔偿金x.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5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苏某蓉、苏某光为原告苏某某的被抚养人,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另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总额变更为x元,其中医疗费不变、误工费变为x.9元、护理费变更为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变、营养费变为1995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47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x元,鉴定费不变,增加交通费1424元。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只要合理合法,可以赔偿。

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是车辆在修理场所的行车速度应在5公里/小时之内,倒车速度更低,致原告严重损害的可能性极小,再者原告是汽车修理工,对车辆进入修理厂所的速度和倒车的速度了如指掌,完全可以躲开速度并不高的倒来的汽车,最后是事故发生之后在场人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未保留现场,保险公司也未到达事故现场查勘落实,查证原告受伤的真实性和确定发生事故各方的责任。另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不是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诉状中没有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无侵权人、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客观事实,可以证实豫x号车不是在使用过程中致人损害,是在营业性修理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机械事故,故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09年1月10日下午18时许,司机苏某生驾驶被告华通公司所有的豫D-x号客车在鲁山县中心汽车站院内倒车时将原告苏某某撞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通公司向鲁山县交警大队及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报了案,因被告华通公司向交警部门称将主动给原告苏某某支付医疗费并赔偿损失,双方会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故鲁山县交警大队至今没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087.89元,因伤势过重,于次日送往平媒集团总医院住院至2009年4月23日,花去医疗费用x.77元。经诊断为:1、颅颌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下颌骨多发骨折,中段骨质缺损;3、口底血肿;4、(此处无法打印,手写)外伤缺损;5、左肱骨骨折;6、Ⅰo颅脑损伤。2010年2月22日,原告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下颌骨缺损,四颗牙缺损,伤残程度为Ⅹ级;颅脑损伤,智力轻度缺损,伤残程度为Ⅷ级。”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用1424元。

另可认定,1、苏某某共有兄妹二人,其一家均为农村户口,其中父亲苏某辽X年X月X日生,母亲朱延玲X年X月X日生,儿子苏某光X年X月X日生,女儿苏某蓉X年X月X日生;2009年4月,苏某辽在鲁山天鸿茧丝绸公司购买房屋后,其全家一直在此公司居住;苏某某伤前一直在鲁山中心汽车站经营汽车修理生意。2、被告华通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为豫x客车在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x元。3、苏某生为被告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4、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苏某生驾驶被告华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无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进行倒车,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受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苏某生为被告华通公司的雇佣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修理汽车时发生的机械人为事故,不是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无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伤是在修车时造成的,原告和被告华通公司均陈述原告之伤是在汽车站院内倒车时所造成,且此次事故发生在公共汽车站院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苏某某受伤致残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鲁山县财产保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但按照保险法规定及案件实际,被告华通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可由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代为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就其赔偿范围,标准数额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凭票据共计x.66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及查明的交通费1424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自定残之日计赔20年(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35%)共计x.9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2009年1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2月22日共计407天×(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为x.6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确需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但2009年3月24日至4月23日因原告实际已出院应予扣出(每人每天30元×73天×2人)为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原告实际在平顶山市治疗,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73天×30元共计21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残情况也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3天共计2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苏某辽、朱延玲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20年×35%×其父母2人÷原告兄妹2人为x.93元,其子苏某光为9566.99元×17年×35%÷2=x.8元,其女苏某蓉为9566.99元×14年×35%÷2=x.1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5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请求x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人的实际情况及承受能力,酌定支付x元为宜。综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x.66元,由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92元,由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内赔付,剩余款项医疗费x.6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24元、误工费x.65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x.85元,以上共计x.16元,由被告华通公司赔付,可由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华通公司赔付,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可由被告鲁山财产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内向原告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苏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x.9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苏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6元。以上共计x.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苏某某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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