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李某,男,46岁,汉族,村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沫五车,并出据三车条据两张,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不是他一人使用为由拖延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某在息县X乡开办一灰沙砖厂,需用石沫(小碎石)、水泥等做原料制水泥砖,原告赵某2007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9日给被告送石沫二次,三车计款1440元,被告李某当时给原告出据收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00元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李某所写收条2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购买原告石沫事实清楚(有被告出据收条为据),应及时结算货款,清偿债务,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赵某石沫款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