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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3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由于婚前来往甚少,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多疑。为此,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吵闹,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8年春,因被告与我生气,我带次子离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有余。前不久被告曾主动提出与我协商离婚,说明被告也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次子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在1993年经原告的表姐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相处时间长,彼此充分了解,建立了深厚感情,结婚一年后生长子王某,九年后又生下次子王某。原告这次与我闹矛盾,是因为一点家务事引起的,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我们家庭幸福,多做调解工作,促使原告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其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其次子王某。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称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多,但被告称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经常回家,双方没有分居,两人感情深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双方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感情沟通,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李杰申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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