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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识时间短,双方接触少、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我们俩在一起时他稍不顺心就开口骂人,有时还打人,经常为家务小事生气,被告不理我去外地打工,几个月也不给我一分钱,我在被告家只有干活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日子实在过不下去。基于上述事实,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分,婚前个人财产和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询问被告父亲李某岗,其称原、被告结婚后整天因为钱生气、吵架,日子难以维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缺席,对财产无法进行质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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