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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男,41岁。

被告人杜某,男,3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来某、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被告人来某从他人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已改动且为套牌的冀x“五征”牌农用三马车,价值x元。2008年9月,被告人来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该车被内黄县X村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来某、杜某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杜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北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发票注册登记表,内黄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来某、杜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来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来某、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脏车已被内黄县X村派出所扣押,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已缴纳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服刑二年六个月十四天,折抵刑期二年六个月十四天,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赃车一辆“五征”牌农用三马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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