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9岁。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内黄县X路X路北田园农资门市,因代理“荣耀”牌农药一事,与被害人张某己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剪刀刺在被害人张某己的右前外侧近锁骨处并将其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己的损伤属轻伤。庭审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己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伤情照片、住院费票据,证人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证明,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前主动与被害人张某己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丙生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