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西段。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0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连某,被告范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10月09日06时许,在范县X区X路消防队门北,被告连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用豫x号面包车将原告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连某赔偿了原告部分费用,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范县财险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1元。
被告连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用该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所以没有保护现场;被告连某已经支付原告1600元。
被告范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明显过高,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有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籍证明、范县X村委会证明、户口薄。
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原告之女崔某媛系未成年人,原告父亲崔某荣、母亲吕宗云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
证明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失业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其妻子罗玉玲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组:原告残疾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证明原告支出某鉴定费数额;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某233天。
第六组: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七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连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
经质证,被告范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四组证据缺乏关联性,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11年05月,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误某、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不应当适用批发零售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连某同被告范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连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证明豫x号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崔某及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范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崔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足以达到护理人员亦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崔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崔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连某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09日06时许,在范县X区X路消防队门北,被告连某驾驶自有的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崔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用豫x号面包车将原告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7元,交通费1000元。2010年10月18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2011年06月09日,崔某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连某为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已赔偿原告1600元。
另查明,崔某失业后个体经营水果等零售生意;吕宗云,女,1941年06月07日出某,系崔某之母,共有3个子女;崔某媛,女,1996年11月17日出某,系崔某之女;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构成残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范公交201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某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7元,误某为x元/年÷365天×233天=x.68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8天×2人+x元/年÷365天×9天×1人=19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被扶养人吕宗云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0年÷3人×10%=1227.4元,被扶养人崔某媛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3年÷2人×10%=552.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崔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崔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在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崔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崔某荣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连某为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范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某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被告连某垫付的1600元,应在赔偿时扣除后支付被告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x.51元,支付被告连某1600元;
二、被告连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原告崔某负担238元,被告连某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