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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徐××、第三人××公某、第三人文××、第三人××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胡××。

第三人××公某。

法定代表人文××。

第三人文××。

第三人××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

原告伍某与被告徐××、第三人××公某(以下简称日盛公某)、第三人文××、第三人××公某(以下简称达康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日盛公某、第三人文××、第三人达康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被告徐××与达康公某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有关座落在解放路达康美食商贸广场临建设里路壹、贰楼X#、2039#商业用品房[具体位置见图标明的135#、237#门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筑面积一楼X.03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X楼X.66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合计(略)元优惠后为x元。该房款非被告出资购买因而不享有该房产所有权。而起初系日盛公某为发展需要而按揭融资所用,然并未形成贷款事宜。该房产所有资金均系日盛公某出资(抵款)购买的。其次,上述房产均系由该公某(由文××、伍某两名股东设立)与郴州安居物业管理公某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一直由该公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含绿化、保某、公某设施维修费)及交纳水电费等。故被告在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不享有任何实质权利和履行任何实质义务,仅仅是一个代名而已。现原告拟申请办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数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的“商品房购买人”更名为原告,而遭之拒绝。因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达康公某与被告徐××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判决达康公某与被告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及的房产权属原告所有;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东身份证明登记表,拟证明伍某系郴州日盛商贸有限公某的股东。

2、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所诉争的房产的购买价格及建筑面积与市日盛商贸公某的抵款价格面积一致。

3、房屋具体测绘图,拟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列明的房产所处具体位置及编号。

4、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徐××的基本情况。

5、伍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伍某的基本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日盛公某的基本情况。

7、郴建集团抵款明细表及领款凭单,拟证明所诉争的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系由市日盛公某通过工程结算抵款所得的。

8、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拟证明日盛公某作为企业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略)-8已于2009年1月31日作废。由此认定该公某运作不正常,进而损害到股东的权利。

9、收款收据,拟证明所争议房屋的水电费、物管费均系由伍某、文××支付的,徐××未支付一分钱,也没有享受利益。

被告徐××辩称,一、伍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座落在解放路达康食品经贸广场临建设里路壹贰栋X#号、2039#号商业用房。此标的原属于开发商达康公某所有,后出卖给被告。伍某与本争议标的物无任何关系。因此,伍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上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伍某的第一个诉请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达康公某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中《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有八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五款,但本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确不具有以上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原告伍某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2、原告伍某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达康公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及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伍某的这个诉讼请求被告不知是依据什么事实而提出,原告既没提交其与达康公某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提供其已交房款等证据,却要求法院判给其所有,有什么法律依据现从其起诉的理由,也只能说明是与日盛公某有关联。如何要归其个人所有三、被告与达康公某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并且已经履行,其合法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某。综上,从程序上讲,原告伍某之起诉不符合《民诉法》108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从实体上讲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徐××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日盛公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达康公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徐××对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是复印件,领款凭单不能证明诉争的房产是抵款而来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某运作不正常,更不能证明公某损害股东利益,而且公某是否损害股东利益与徐××无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收据未写明是收取哪间房产的水电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第三人达康公某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并向当时该公某经办人张建军作了调查,且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达康公某确认原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据张建军陈述,达康公某以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偿所欠第三人日盛公某的材料款,具体抵偿情况是以解放路达康商贸广场临建设里路X#、237#商业用房抵材料款x元。经庭审质证,对上述核实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这是第三人达康公某与第三人日盛公某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徐××无关联,并且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的房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该争议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7和拟证明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7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9,虽被告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伍某、第三人文××系第三人日盛公某股东,文××系该公某法人代表。第三人达康公某与郴州建工集团有限公某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属同一公某。第三人日盛公某与郴州建工集团有限公某有购销往来。2004年11月,第三人日盛公某要求郴州建工集团有限公某下属水电空调分公某支付材料款,郴州建工集团有限公某即第三人达康公某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偿所欠第三人日盛公某材料款。具体抵偿情况是以其开发建设座落在解放路达康美食商贸广场临建设里路X#、237#商业用房抵材料款x元。第三人日盛公某同意以该房产抵偿材料款,并于2004年12月27日向郴州建工集团有限公某下属水电空调公某出具了对应的收到材料款x元的收款凭证。在抵款过程中,第三人日盛公某为向银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融资,该公某法人代表即第三人文××以其姐夫即被告徐××的名义于2004年11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关于上述抵材料款的商业用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事后,未办银行按揭贷款融资。原告认为解放路达康美食商贸广场临建设里路X#、237#商业用房系第三人日盛公某抵材料款购买所有,应将135#、237#商业用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商品房购买人”更名为原告,遂要求被告徐××办理,而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达康公某与被告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及的房产权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4年11月22日,第三人文××以被告徐××为名义与第三人达康公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载明的“解放路达康美食商贸广场临建设里路X#、2039#商业用房即是本案诉争的解放路达康美食商贸广场临建设里路X#、237#商业用房。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解放路达康美食商贸广场临建设里路X#、237#商业用房系第三人日盛公某出资购买,即以第三人达康公某抵付第三人日盛公某相应材料款x元购买,该商业用房应归第三人日盛公某所有。被告徐××未支付上述商业用房购房款,故第三人文××以被告徐××的名义于2004年11月22日与第三人达康公某签订本案争议的商业用房《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第三人文××的行为损害了公某及股东的权利,原告伍某系第三人日盛公某的股东,属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达康公某与被告徐××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日盛公某属法人企业,尚未注销解散,对该公某所有的本案争议商业用房,原告作为该公某股东在本案不能取得所有权,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争议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4年11月22日被告徐××与第三人郴州市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伍某承担3350元,被告徐××承担7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某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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