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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略)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新村X号,现租住(略)。

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邓某来到耒阳市X路红鑫网吧,看到匡某某躺在靠椅上睡着了,邓某就坐到匡某某旁边,假装上网,将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手机及插在西装手袋里的钱包偷走。之后,邓某来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520网吧后面的巷子里,将钱包里的3600余元钱取出,手机留作自用,将手机卡、钱包及钱包里的3张银行卡、票据等丢弃。第二天,邓某就在一游戏厅的赌博机上将所偷赃款输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处警经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愿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邓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崔琼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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