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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买烟为由,借耒阳市少云中学附近饭店店主吴某丙的摩托车使用。被告人张某某骑走摩托车后,一直未归还。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耒阳市城区被吴某丙发现并将其扭送到耒阳市公安局。8月18日,被骗摩托车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92元。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直系亲属邓满凤主动赔偿了吴某丙经济损失4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直系亲属邓满凤赔偿吴某丙经济损失4000元,已兑现,取得了吴某丙的谅解,且吴某丙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物价鉴定,抓获经过,赔偿说明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价值3400余元的摩托车使用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直系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谷秋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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