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A,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某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长沙至上栗、怀化等地的班车,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钱。至2009年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承诺2009年农历6月30日前还清,并愿意用其安置地和房产作为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毫无还款的诚意。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从2009年农历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如到期未还则要求将协议中的房屋、地皮交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某A辩称:我欠原告的钱属实,我也会还,但暂时经济困难。欠条上的附属条件是被迫写上去的。房屋、地皮不是我的,原告也没有权利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签定的《欠条》(实为借款暨抵押合同)。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被告的关于借款和抵押的约定事项。
2、被告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4、案外人陶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陶某某所收30万元中有7万元是原告的)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A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周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3日、10月29日、2008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7万元、11万元。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原、被告和在场人何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上另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农历6月30日;被告将其在浏阳市某处的房屋一栋和安置区地皮一块作为抵押,如被告到期未还钱,该房屋和地皮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09年无农历6月30日,农历6月的最后一天为29日,即公历2009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客观上不存在的,应当理解为2009年农历6月的最后一天。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抵押内容因未到房产和国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到期不还则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原告据此要求将抵押物判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A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0元,由周某某A负担6000元,周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雷光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某国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