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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6时许,新蔡某棠村X村委东王某村民王××、王某乙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家因推牌九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王××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甲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清结),王××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CT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询问笔录;证人王××、王××、王××、王××、马××证言;被害人王××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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