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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河南金星啤酒厂、郑州市方达实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

委托代理人曾献亮、翟某某,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方达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总经理。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管城支行)与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厂)、郑州市方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管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星啤酒厂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6)第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6)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红出庭。农行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唐某,金星啤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曾献亮、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11月14日,方达公司向农行管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笔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将40万元备付金存于其账户上。同年11月20日,方达公司由郑州市三和经贸公司担保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一份《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管城支行为方达公司办理一份100万元汇票,汇票承兑期限自1997年12月16日至1998年6月16日,承兑人1998年6月13日前将票据金额100万元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果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按规定足额交付票款时,对尚未收回的数额每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农行管城支行依约将款项借给了方达公司,承兑期限到期后,方达公司未能将100万元款交付农行管城支行,农行管城支行扣划了方达公司的备付金后,方达公司仍欠管城支行59万元,1999年6月16日农行管城支行向方达公司下发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要求方达公司还款,但方达公司至今未将款偿还。金星啤酒厂系方达公司的申请开办单位。方达公司现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认为:农行管城支行与方达公司、郑州市三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承兑期限到期后,方达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农行管城支行的全部借款,因未全部偿还借款,还应向管城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农行管城支行要求金星啤酒厂承担还借款的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金星啤酒厂投资不到位,属虚假投资,故方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金星啤酒厂作为方达公司的开办单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方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管城支行借款59万元,并从1998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x元(含公告费900元)由郑州市方达实业总公司负担。

农行管城支行上诉称:(1)鉴定书与金星啤酒厂是否向方达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没有关系,投入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会计制度,因此不足以证明金星啤酒厂已向方达公司投入了注册资本。刑事技术鉴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作出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使用的检材也不符合规定。(2)应当由金星啤酒厂提供当时金星啤酒厂的帐目来加以证明,但该账目由金星啤酒厂持有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星啤酒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金星啤酒厂投资开办方达公司,出资已到位,方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债务应自行承担,应当维持。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方达公司已经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金星啤酒厂于199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开办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郑州市方达电器有限公司(1996年变更为方达公司,系企业法人),在申请注册时,做为其开办单位的金星啤酒厂仅向有关部门出具一份50万元的资信证明。在审理中,金星啤酒厂未提供其出具50万元投资款的记账凭证及其相关证据。

二审认为:金星啤酒厂开办的方达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方达公司在开办之初,金星啤酒厂未实际向其投入注册资金,故应当认定方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星啤酒厂承担。为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方达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但不宜因此而确认方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郑州市三和经贸公司签订的《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故金星啤酒厂应承担方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金星啤酒厂虽提交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向其出具的收到其投资50万元的证据,因无其他确凿证据相互印证及质证,故不予确认。农行管城支行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河南金星啤酒厂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借款59万元,并从1998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方达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金星啤酒厂开办的方达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方达公司在开办之初,河南金星啤酒厂未实际向其投入注册资金,故应当认定方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要方达公司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应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方达公司是由金星啤酒厂开办的集体企业,1993年4月24日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尽管其开办单位金星啤酒厂未出资到位,但法院在缺少方达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下,仅以此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显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199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对该问题也有明确规定,此类单位的法人资格应予承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以金星啤酒厂未实际向方达公司投入注册资金,认定方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据不足。2、判决河南金星啤酒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借款59万元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他[1997]X号《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规定,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金星啤酒厂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方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应判决金星啤酒厂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全部偿还的无限责任。

金星啤酒厂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农行管城支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由于金星啤酒厂对方达公司的出资不到位,方达公司实质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他[1997]X号《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该复函中的开办单位不是指企业,并且所开办的企业不存在歇业或视同歇业的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再审审理中,金星啤酒厂提供该厂财务账簿并认为其已出资50万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出资到位。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金星啤酒厂开办的方达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金星啤酒厂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方达公司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方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星啤酒厂承担。金星啤酒厂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经他[1997]X号《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方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金星啤酒厂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方达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在方达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金星啤酒厂应当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金星啤酒厂未实际向方达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方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星啤酒厂承担。综上,金星啤酒厂的再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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