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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孟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a,男,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a,女,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a、李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房屋建设面积120.07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796.3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

被告吴a、李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临时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a、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9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a、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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