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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董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以其丈夫石某某在山西省承揽工程为由,先后于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1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年春节前结清全部本息。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08年8月8日,经原告介绍,被告董某某又向原告朋友杨兆芹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年春节前结清全部本息。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杨兆芹本息。因原告是担保人,杨兆芹找原告要钱,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替二被告偿还了杨兆芹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款2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7万元及原告为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8月3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三笔共计x元,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据。2009年8月8日,被告董某某向杨兆芹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担保:海燕”,因被告董某某未给付杨兆芹借款,杨兆芹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偿还了其担保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四张,证人杨兆芹的当庭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先后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对支付借款利息未有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向杨兆芹借款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偿还杨兆芹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董某某追偿,对原告要求董某某给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兆芹与被告董某某借款时对支付借款利息未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持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利息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借杨兆芹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董某某将上述借款交由其丈夫石某某承揽工程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上述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为其偿还的借款x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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